“律师费被判大幅调低”,最高法此案一出,律师费负担条款须修改!
▌导读:
最高法院此案例一出,律师费负担条款必须修改了!
本案例是最高法院二审涉及“买入返售”模式信托业务纠纷案例。本案亮点在于:合同性质的判定规则值得参阅,但关于律师费负担的判定,让人“大跌眼镜”。
二、在法院观点部分,作者特意附上了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负担的裁判理由,欢迎讨论。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诉讼争议标的本金3.2亿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908.33元,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费5980000元,结果法院利用自由裁量权,将律师费调整到120万元,只有法院受理费的6折左右。
如何修改商务合同中的律师费负担条款?以防范被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伤害?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裁判逻辑链
一、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合同关于操作、价格、风险及权利义务的安排来看,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 实质属于借款合同。
二、关于合同性质的判定改变,并不是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从合同亦不因此而无效。
三、因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
四、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君瑛、黄北海
上诉人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3年9月4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悦公司因采购材料需要,与凯盟公司协商,由凯盟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安信公司,设立资金信托,并根据委托人指令向天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天悦公司以其持有天域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支付义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同日各方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以其受托信托财产,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满足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2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至天悦公司在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账户(尾号为6329)。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溢价款。溢价款=基本价款×13.5%/年×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满日/360。回购溢价款具体由信托报酬、信托收益、监管费三部分构成。其中,信托报酬自“信托成立后10个工作日”开始按季支付,金额固定,但最后一笔的计算则以实际收到的信托资金为基数,以年0.3%的利率,自天悦公司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含该日)起计算至信托期限届满之日。信托收益则以实际收到的信托资金为基数,以年7.2%的利率,自天悦公司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含该日)起按季结算。监管费则以实际收到的信托资金为基数,以年6%的利率,自天悦公司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含该日)起按季结算。上述费用支付至安信公司开设在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尾号为1696)。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之一为抵押合同签订并取得权利证明文件。该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以应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该合同还约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
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安信公司和案外人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委托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对前述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安全进行监管,资金使用按《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记载的具体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需支付款项3亿元。
2013年9月18日,王君瑛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
2013年9月18日,黄北海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
2014年8月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悦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东郊农场天域新城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支付义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同日,各方设定了抵押登记,记载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止”,但双方未办理续抵押登记。
2013年9月18日,安信公司分两次向天悦公司账户(尾号为6329)付款3亿元。
2013年10月22日,天悦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尾号为6329)向案外人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10万元。
2013年10月23日,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支付200万元。同日,北京金宇博祥商贸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和100万元。同月24日,北京金宇博祥商贸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支付600万元、200万元。同日,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支付290万元。以上款项均进入天悦公司银行账户(尾号为6337)。同年12月24日,天悦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案外人北京华夏亿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20万元。此后数日,天悦公司陆续收到北京金宇博祥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
2013年10月23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500万元。同月24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5462500元。2013年12月30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7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3025000元。2014年3月25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8845000元。2014年5月30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150万元。2014年6月24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700万元。同年6月24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3345000元。2014年9月19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10235000元。同年12月18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10125000元。
2014年5月初,天悦公司以口头方式向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提出动用账户内资金以支付土地转让款,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用途不符合监管合同为由,拒绝其使用资金的请求。
2016年5月16日,安信公司与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为598万元。2016年5月31日,安信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598万元。
2013年8月,案外人凯盟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预计受益人的预期信托收益率为7.2%/年”。
▌一审诉讼请求
1.天悦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320375000元;2.天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3.天悦公司赔偿律师费5980000元;4.就上述债务,安信公司对天悦公司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就上述债务,安信公司对天域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王君瑛、黄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20375000元;二、天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含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日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股权转让回购价款人民币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按实际清偿金额分段计付);三、天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四、安信公司有权对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的股权行使质押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号〔2013〕第00003224号),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五、安信公司有权对天域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南国营东郊农场天域新城大厦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权证号京朝他项〔2014〕第00351号),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六、王君瑛、黄北海就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天悦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君瑛、黄北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悦公司追偿;七、安信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908.33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6908.33元,由安信公司负担人民币24420.62元,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共同负担人民币1942487.71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认,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天悦公司应承担的各类款项支付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安信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否追加凯盟公司、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1.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2.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一,天悦公司通过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二,天悦公司举示的盛京银行《风险管理意见》等证据仅能说明该行曾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向天悦公司授信事宜进行过研究,提出过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但并不能证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完成了对天悦公司的授信,更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天悦公司主张盛京银行与凯盟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鉴于”部分已明确安信公司系受凯盟公司的委托管理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的情形。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系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天悦公司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天悦公司应承担的各类款项支付责任
1.天悦公司应支付的本息。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届至时,天悦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溢价款在实质上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安信公司交付借款后即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因安信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回购溢价款以基本价款为基数从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限届满之日以年利率13.5%计算,该约定年利率未超过应参照适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天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3.5%计付利息。本案中,安信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天悦公司账户(尾号为6329)付款3亿元,该付款本金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相符,付款期限亦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起始日为同一天。即便安信公司支付该3亿元款项时《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关于“《抵押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且安信公司已取得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属于安信公司自愿放宽对天悦公司的付款条件,不能据此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至于安信公司付款后,天悦公司应如何使用该款项,应遵循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天悦公司应严格将转让款用于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安信公司有权对天悦公司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的资金账户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天悦公司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用款请求遭到安信公司或监管人的拒绝。天悦公司要求推迟起算溢价款的计算时间并在本金中扣减其已经实际支付的溢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均明确表示对安信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回购价款含溢价款)的计算公式和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安信公司诉请的数额判决天悦公司支付本息3203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天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而于第十一条约定了天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天悦公司应付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0%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判决支持安信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悦公司基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无效的认识,主张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天悦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
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安信公司一审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产生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附: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的裁判理由
安信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一审案件律师费为各方不争之事实。系争合同约定实现追偿的律师费由天悦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上述约定如果明确,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也就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但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比如交通费,就可以有飞机、火车、出租车等不同交通工具可以选择,同一交通工具又有不同价格的座位可以选择。法院通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是否合理最终加以确定。同理,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是故,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律师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安信公司有关律师费的损失,由一审法院酌情加以确定。在具体酌定时,一审法院考量了三个因素。一是,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依据2016年时有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价格可以采用计件(最高1.2万元)、计时(每小时3000元)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多种方式。采用这三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二是,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守约方支出律师费获得了法律服务,违约方并未从此种法律服务中获益。三是,衡量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以及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年平均收入情况。比如,案件标的额可能是决定律师费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本案虽然标的额巨大,但双方仅就其中一小部分存在争议,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计收的律师费就显失公平。又如,当市场普遍采取竞价方式选择律师,市场价格通常低于政府指导价格时,要求违约方按政府指导价格中较高标准承担,也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
▌作者提示
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在当地收费标准之内,但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负担金额大幅度地下调了。尽管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十分可笑,但二审法院通常会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改判其实也是很难的,一般情况只能维持原判。
二、“系争合同虽然约定实现追偿的律师费由谁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也许是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进行调整的唯一勉强根据了。
三、鉴于以上两点,因此,建议合同当事人在拟定合同时,不仅要明确将“律师费”三个字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还要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例如本案,如果律师费负担条款还包括:“律师费收费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文号 )的规定,按争议标的额的比例计算。”也许判决结果会不一样。
文章来源: 金讼圈(ID:jinsongquan100)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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